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 聲請人
- 林伯修
聲請人向相對人張史恩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2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足參)。
三、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甲○○即慧幼幼兒園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14號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該假扣押之執行經相對人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撤銷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予以查明屬實。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執行終結,惟本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字第818 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則相對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聲請人應提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經本院命提出而未提出已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補正通知已於109 年10月6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