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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欣怡林大為劉家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訴人
羅遠文
被上訴人
羅翎禎
訴訟代理人
徐浚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 年度湖簡字第3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一第53頁、本院卷第101-1 頁)。嗣減縮上訴聲明中關於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如下貳、三、㈡所示(本院卷第166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前以家用急需為由屢次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遂於97年1 月28日至104 年1 月16日期間,先後17次匯款共計203,000 元至被上訴人臺北民生郵局帳戶(其中104 年1 月16日匯款100,000 元,下稱系爭第一筆100,000 元),104 年1 月16日並另匯款100,000元至被上訴人其他帳戶(下稱系爭第二筆100,000 元),總計給付303,000 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惟上訴人先就系爭第一筆100,000 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業經法院以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駁回確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惟系爭第一筆100,000 元部分,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系爭第二筆100,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目前查不到此筆款項而無法確認其原因,但仍應由上訴人舉證無法律上原因之存在;至於其餘款項,或係上訴人清償其承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徐川峰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樓、3 樓,下稱系爭塔悠路房屋)於96年至100 年間之每月1,000 元租金(97年1 月28日清償10,000元、98年1 月20日清償12,000元、100 年1 月14日清償2,000 元、100 年7 月1 日清償4,000 元、100 年12月8 日清償3,000 元、101 年1 月13日清償12,000元、102 年3 月1 日清償11,000元,合計54,000元,下稱系爭54,000元),或係清償被上訴人借款(98年3 月2 日清償2,000 元、98年7 月6 日清償1,000 元、98年12月1 日清償6,000 元、100 年1 月14日清償4,000元、100 年4 月1 日清償8,000 元、102 年2 月1 日清償1,000 元、102 年3 月1 日清償1,000 元,合計23,000元,下稱系爭23,000元),或係清償被上訴人公公代墊系爭塔悠路房屋之水電、馬達修理費用(100 年1 月10日清償300 元、100 年1 月24日清償20,000元、102 年2 月1 日清償1,000元、102 年3 月1 日清償1,000 元,合計22,300元,下稱系爭22,300元),或係清償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贈送外甥女之彌月金飾費用(102 年5 月31日清償3,700 元,下稱系爭3,700 元)。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000 元,及其中297,000 元自109 年2 月14日起,餘6,000 元自109 年5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9 、807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酌為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於97年1 月28日至104 年1 月16日期間,給付系爭款項(包含系爭第一筆100,000 元、系爭第二筆100,000 元、系爭54,000元、系爭23,000元、系爭22,300元及系爭3,700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前主張系爭第一筆100,000 元為不當得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831 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上訴人前主張系爭第一筆100,000 元為借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小字第832 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87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為借款,駁回確定。

㈣上訴人自95年起向徐川峰承租系爭塔悠路房屋,每月租金為1,000 元,租賃期間至105 年5 月31日止。徐川峰主張上訴人自102 年6 月起即未繳付租金,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繳租金及租賃期間屆滿後至其返還系爭塔悠路房屋止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9613號判決、同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判決(下稱系爭北院事件或系爭北院確定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給付租金但未能證明,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其借貸予徐川峰與被上訴人而主張抵銷抗辯乙節,因系爭款項僅係匯款予被上訴人而非徐川峰,且匯款原因多元,難以匯款憑證認定其原因,縱為借款,亦與徐川峰無關,其中系爭第一筆100,000 元並經前述㈢所示判決認定非借款確定在案,是認上訴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徐川峰自102年6 月起之租金及租賃期滿後之不當得利確定。

㈤與系爭款項有關之事件,除前述已裁判確定者外,兩造間別無其他訴訟事件繫屬。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67 頁)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㈠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始得謂平。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方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固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方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不能因此認舉證責任已轉換由他方承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貳、四、㈠)。至關於該給付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係以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由,即主張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原審卷一第10頁)。惟此充其量只能認定兩造間不存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特定消費借貸關係,但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別無其他法律上原因,仍屬有疑,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除系爭第二筆100,000 元尚未能查悉其法律上原因外,其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分別為贈與(系爭第一筆100,000 元部分)、清償租金(系爭54,000元部分)、清償借款(系爭23,000元部分)、清償代墊款(系爭22,300元部分)及清償委託代購費用(系爭3,700 元部分)。準此,上訴人除應證明系爭第二筆100,000 元別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存在外,尚應證明被上訴人就其餘給付所抗辯之各特定法律關係不存在,方得謂其已就給付系爭款項於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盡舉證責任,否則,仍不能獲勝訴判決。茲就各筆款項分別說明如下。

㈢系爭第二筆100,000 元部分:經本院詢問,上訴人仍主張此筆為伊對被上訴人所為借款(本院卷第807 頁),可見其並不認為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此項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證據,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無理由。

㈣系爭第一筆100,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錄音檔及譯文(本院卷第190 至201 頁)顯示,上訴人曾有向被上訴人表示「現在哥哥…哥哥這邊拿錢過來給妳,這個錢妳…妳不用還」(本院卷第192 頁)、「10萬塊給妳,是不用妳還的」(本院卷第200 頁)等語。上訴人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惟稱錄音時間係在103 年5 月間,並非104 年間,伊所稱不用返還之款項,乃伊102 年9 月間借予被上訴人者,並非104 年1 月16日給付之系爭第一筆100,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482 、514 頁)。然觀上訴人表示「現在哥哥…哥哥這邊拿錢過來給妳」,堪認錄音當時上訴人尚未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其卻稱該款項係於錄音之前的102 年9 月間給付,自未能採信。上訴人雖又爭執該對話錄音中,上訴人有提及伊父親「現在」拒絕為伊作保申請外籍看護,而該事件發生時間是在103 年3 月,另伊亦自稱「無子」,而其子是在104 年2 月13日出生,可見兩造對話不會是在104 年間,否則上訴人會表示「去年」而非「現在」,亦不會表示「無子」等語(本院卷第514 、515 頁)。惟此涉及上訴人個人口語表達方式及個人是否欲揭露其隱私,且被上訴人亦爭執上訴人於伊等父親104 年7 月間死亡,仍稱其無子,訃文中即未記載其子姓名等語(本院卷第554 頁),是尚難據此即認上開對話並非發生在104 年間,而得認系爭第一筆100,000 元並非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自不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㈤系爭54,000元部分:上訴人於95年至105 年間向被上訴人配偶徐川峰承租系爭塔悠路房屋,每月租金1,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貳、三、㈣),則上訴人將96年至100 年間之欠繳租金數額,嗣後給付系爭54,0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抵繳,即非無可能。上訴人雖爭執徐川峰在系爭北院事件係主張系爭款項中無繳納租金者,且代收租金非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日常家務代理等語(本院卷第246 、502 頁)。惟徐川峰於系爭北院事件乃請求102 年6 月以後之租金,並非被上訴人所稱系爭54,000元係清償96年至100 年間之租金(原審卷一第253 頁)。且核徐川峰陳述內容,旨在爭執上訴人以系爭款項就102 年6 月後之租金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未可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不存在。上訴人另爭執其於95至103 年間,在每年10、11月間,即將隔年全年度租金12,000元,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代為收受,104 年度前之租金,上訴人均已清償等語(本院卷第250 、502 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系爭北院確定判決所不採信(本院卷第256頁),亦難認系爭54,000元之匯款即非給付96年至100 年間之租金。上訴人又爭執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上訴人繳付租金至100 年,與徐川峰於系爭北院事件主張上訴人未繳付102年6 月後之租金不同,可見被上訴人說謊等語(本院卷第510 頁),惟被上訴人只是表示系爭54,000元係抵繳96年至100 年間之租金,非謂101 年以後至102 年6 月間之租金亦未繳納,且縱使上訴人於101 年以後之租金均未繳納,徐川峰亦有權只請求102 年6 月後之租金,未得因此即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清償租金原因不存在。是上訴人既不能舉證無法律上原因存在,即不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㈥系爭23,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其臺北民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佐證有其所稱以提領現金或匯款方式借貸款項予上訴人,是而上訴人方清償系爭23,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53 頁、卷二第231 至252 頁)。揆諸被上訴人所主張歷次借貸金額均不高,於98年至102 年間,總額亦僅23,000元,且兩造為兄妹,上訴人因日常生活鎖事而向被上訴人為小額金錢借貸,非無可能。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有何證據證明上開借貸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借據或錄音檔等為證等語(本院卷第502 、503 頁)。根據前揭說明,上訴人所主張之舉證責任分配為本院所不採,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主張之清償借款原因不存在,自不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㈦系爭22,300元部分:上訴人承租系爭塔悠路房屋僅須負擔每月1,000 元租金,其並另轉租他人而每月獲有8,000 元之利益,業經系爭北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262 頁),可見徐川峰係廉價將該屋出租予上訴人,則該屋水電、馬達修理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乃合乎常情。電費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轉帳代繳約定書或繳費憑證等資料,說明伊於103 年5 月有用郵局帳戶扣繳電費,嗣申請改以花旗銀行帳戶扣繳,至108 年8 月伊返還系爭塔悠路房屋前終止,伊並以現金繳納108 年8 至10月之電費等情(原審卷二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481 頁),惟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縱有辦理轉帳代繳,並非皆扣款成功,而是伊公公不定時回到該屋看到電費繳納通知單才會代為墊繳等語(本院卷第546 至548 頁),亦非無可能。揆諸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墊電費,乃發生於99、100 年左右,上訴人應得輕易提出帳戶扣繳成功之證明卻未提出,自未足推翻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上原因。水費部分,兩造不爭執因係共同管線,由1 樓住戶統一繳納,再跟2 、3 樓(即系爭塔悠路房屋)分算費用(本院卷第481 、482頁)。惟對於被上訴人稱其公公因擔心未繳水費,對1 樓住戶不好交待,故偶有代墊水費之情(本院卷第548 頁),上訴人亦僅空言主張水費係由其轉租之房客給付予1 樓住戶等語(本院卷第506 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馬達修理費用部分,上訴人不否認有修理馬達之事實,其雖否認修理費用非被上訴人公公代墊,卻又未提出修理費用係其或其房客支付之證據,難認得推翻被上訴人之主張。雖然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相關繳費憑據(本院卷第508 頁)證明其公公有代墊上開費用之事實,惟此與前揭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不合,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主張之清償代墊款原因不存在,自不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㈧系爭3,700 元部分:上訴人並未爭執其外甥女滿月,則上訴人身為親舅舅贈送金飾,合乎常情及禮儀。上訴人空言指稱其與外甥女之母關係不佳,並無委託被上訴人購買金飾贈送外甥女,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等語(本院卷第510 至512 頁),不足推翻被上訴人主張之清償委託代購費用之原因。另上訴人稱其中200 元,實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512 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若為真,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均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㈨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情事,盡舉證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上訴後減縮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