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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謝說容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

上訴人
黃四吉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被上訴人
馮啟峰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敞盛公司)負責人,敞盛公司為承接「彰化縣政府2012臺灣燈會環保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自民國100 年11月22日起,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及交付方式,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740萬元。被上訴人僅返還200萬元,尚積欠1,540萬元未清償;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54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4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命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彰化縣政府為舉辦「2012臺灣燈會」發放環保袋事宜,由上訴人委託敞盛公司先行備料生產環保袋,再由彰化縣政府向敞盛公司採購。因備料生產所需資金甚鉅,且採購案招標公告明示係陸續增購,其數量無從事先確定。上訴人向伊承諾,就敞盛公司先行生產而未受採購之環保袋,全數保證收購,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該保證收購約定之保證金。其後因上訴人另有急用,伊乃於 101年2月16日先退還200萬元。

㈡敞盛公司生產計 500餘萬個環保袋,彰化縣政府最終僅採購182萬8,836個;其餘環保袋,上訴人收購其中57萬4,088 個,以成本一個35元計,其價金計2,009萬3,080元,遠逾伊受領之保證金。

㈢綜上,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依兩造間保證收購約定,伊受領之 1,54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下述理由為其判決基礎:

㈠上訴人之子黃偉書於 100年11月7日、12月1日,分別在數量為36萬個、72萬個環保袋之銷售確認單上簽名,上訴人復與敞盛公司間成立保證收購約定,每個單價35元。系爭採購案於 101年1月3日由敞盛公司以單價37.7元得標,彰化縣政府則陸續採購182萬8,836個。敞盛公司生產之環保袋,尚有57萬4,088個,存放在上訴人倉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黃莉茵、聘僱員工龔淑宜雖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周轉借款等語,惟非其親自見聞,且系爭款項如為金錢借貸,何以無書面契約,亦無利息、清償期約定,及無任何證據可憑,殊與常情不合。再對照保證收購之銷售確認單,均以黃偉書名義簽署,足徵上訴人匯款目的,在於擔保兩造間之保證收購。至於 101年2月16日被上訴人固曾匯200萬元予上訴人,然無法證明係供清償借款用,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1,54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又由上訴人匯款及黃偉書立銷售確認書之過程以觀,足證被上訴人之收受系爭款項係因上訴人前述之保證,被上訴人始配合參與投標,其收受系爭款項,顯有法律上之原因。

㈣上訴人若非就彰化縣政府採購不足部分保證收購,被上訴人須承擔未足額採購之風險,其豈會甘冒風險參與投標。況被上訴人所陳其餘生產之環保袋,已由彰化縣政府洽第三人收購,現存放於上訴人倉庫之57萬4,088 個環保袋,為上訴人向敞盛公司收購一事,亦經行政法院另案判決是認。該倉庫中環保袋,未逾上訴人簽立銷售確認單上載數量,上訴人主張其保證責任已免除,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54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並供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不能因此認舉證責任已轉換由他造承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之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返還之請求,雖其就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難以舉證,惟核被上訴人就其受領該款項之原因事實,既已陳述並提出上開事證以實其說,要難謂其未盡真實、完全、具體陳述之義務,上訴人復未提供足供反駁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之事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情事,盡舉證之責。

㈡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 1,540萬元係上訴人為保證收購而支付,並已充作上訴人保證收購57萬4,088 個環保袋價金之一部分,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復係本於兩造間保證收購之約定,自具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駁回其先、備位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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