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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

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嘉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號

原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張詠淨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妤
被告
仲胡鈴珍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裁判意旨參照),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其經管之臺北市○○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遭人擅自增建如附圖A 、B 、C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甲增建,面積為26.97 平方公尺),依房屋稅籍資料表記載被告為系爭甲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於民國108年9 月12日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甲增建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826 元及自108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應自同年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62 元予己(本院108 年度士簡調字第923 號卷【下稱士調字卷】第4 頁);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以系爭甲增建違反建築法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於109 年7 月28日將系爭甲增建全數拆除,原告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137 元,及自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2 頁,下稱甲變更);又於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同年8 月27日(本院卷一第238 頁、第246 頁,下稱乙變更)。核甲變更屬因情事變更,無法達原來拆屋還地訴訟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乙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准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臺北市所有,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凱旋路5 號房屋)為臺北市政府宿舍,伊現為上開土地及房屋之管理機關。凱旋路5 號房屋原配住予被告配偶仲躋瑚居住,其居住期間曾於該屋後方搭蓋增建(系爭甲增建即為增建之一部),嗣因仲躋瑚不符宿舍配住之續住規定,由臺北市○○○○○○○○○○○路0 號房屋含全部增建,一審判決仲躋瑚應返還該房屋及增建,仲躋瑚上訴後,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1364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下稱高院第1364號事件)達成和解,仲躋瑚同意返還凱旋路5 號房屋,臺北市政府則拋棄其餘請求(下稱系爭和解);伊於99年間先就上開增建中系爭甲增建以外部分(下稱系爭乙增建),訴請仲躋瑚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8 號(下稱本院第358 號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高院第41號事件)判伊勝訴確定,系爭乙增建業由伊全部拆除;嗣系爭甲增建雖經北市都發局以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為由,於109 年7 月28日全部拆除,但伊仍得請求本件起訴前5 年系爭甲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103 年8 月15日至109 年7 月28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於中國文化大學附近,生活機能甚佳,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5 %計算系爭期間相當租金之利得計30萬8,137 元,被告為仲躋瑚配偶,且為系爭甲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自得向其請求上開給付。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8,137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137 元,及自109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為系爭甲增建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但系爭和解既已約定臺北市政府拋棄對系爭甲、乙增建之權利,則系爭甲、乙增建自歸仲躋瑚所有,系爭和解筆錄當已創設系爭甲增建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甲增建於本件尚未審理終結時即強行拆除,原告所為顯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查系爭土地及凱旋路5 號房屋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凱旋路5 號房屋原為配住予仲躋瑚居住之宿舍,仲躋瑚於居住期間於該屋後方搭蓋系爭甲、乙增建,嗣因其不符續住資格,臺北市○○○○○○○○○○○路0 號房屋及系爭

甲、乙增建,經雙方於該案第二審即高院第1364號事件達成系爭和解,內容為仲躋瑚同意將凱旋路5 號房屋返還予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拋棄對系爭甲、乙增建之權利,嗣臺北市政府於93年5 月3 日依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仲躋瑚遷讓房屋,經本院93執字第10609 號受理,並於同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又原告於99年間訴請仲躋瑚拆除系爭乙增建、返還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第358 號事件及高院第41號事件判認仲躋瑚應拆除系爭乙增建、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確定,系爭乙增建業經原告全部拆除;系爭甲增建上方2 樓建物業由原告自行拆除,系爭甲增建亦已於109 年7 月28日經北市都發局拆除;系爭甲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等情,有土地建物謄本、臺北市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和解筆錄、本院第358 號及高院第41號事件判決書、本院93年7 月15日士院儀93執吉字第10609 號通知函、系爭甲增建現場照片、109年8 月21日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下稱0821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停字第51號裁定書(下稱北高行第51號裁定)、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士調字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一第138 至142 頁、第200 至220 頁、卷二第57至60頁、第241 頁、第243 至249 頁、本院第358 號事件卷之99年度士簡調字第229 號卷第9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第358 號及高院第41號事件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2 頁、第238 頁、第295 頁、卷二第253 至254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其為管理機關,被告為系爭甲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臺北市政府並未同意系爭甲增建得以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業有上㈠所示書證足佐,堪認有據,被告抗辯系爭甲增建得以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應就此利己事實盡證明責任。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以系爭和解已創設系爭甲增建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系爭甲增建於本件審結前即遭拆除,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不應准許云云(本院卷一第296 頁、卷二第207 至225 頁),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臺北市政府於高院第1364號事件第一審起訴時,僅就凱旋路5 號房屋及系爭甲、乙增建部分請求返還房屋,並無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系爭和解內容關於「臺北市政府其餘請求拋棄」,係指系爭甲、乙增建之所有權而已,並無拋棄上開增建部分所占土地所有權,且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示,當事人雙方就系爭土地與系爭甲、乙增建間之使用關係並無隻字片語之約定,而臺北市政府於該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房屋返還請求權,系爭和解自屬就上開訴訟標的而為之和解,系爭土地既非該事件訴訟標的範圍,自非屬和解內容。準此,系爭土地既非高院第1364號事件之訴訟標的,系爭和解內容中就系爭甲增建與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復無任何記載,自不應遽認臺北市政府於成立系爭和解時有以該和解使系爭甲增建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至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裁判意旨,抗辯當事人得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為創設性和解,系爭和解即為創設系爭甲增建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利之和解云云,但上開判決事實所涉乃當事人間之和解契約,與系爭和解為法院製作之和解筆錄不同,已難比附援引,且系爭土地本非高院第1364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已如前述,臺北市政府復為政府機關而應依法從事,如系爭和解斯時當事人雙方確有約定系爭甲增建使用系爭土地方式,或有創設其他法律關係之意,自應明確記載於筆錄中以為後續雙方關係之憑據,要無事後再以推認方式擴張和解內容之理,是被告執上開裁判意旨認系爭和解已創設系爭甲增建無償使用土地之權利云云,非值採據。

⒉被告雖又辯稱系爭甲增建於本案審結前即遭全部拆除,原告顯然有違誠信且權利濫用云云。但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甲增建起課房屋稅日期為78年7 月(士調字卷第14頁),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下稱北市違建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款規定之既存違建,該增建部分如列為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本可由北市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北市違建處理規則第25條參照),而系爭甲增建為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之既存違建,北市都發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依上開法規自可依期排定時程拆除,且被告既明知系爭甲增建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當有系爭甲增建隨時將遭拆除之認知,而北市都發局於拆除前已向被告預發通知將於109 年6 月18日起執行拆除作業,該通知於同年4 月22日即送達被告(0821訴願決定書理由二、三,本院卷二第239 至241 頁),被告就此尚提出行政訴願及停止執行之救濟,是上開拆除系爭甲增建之行為核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另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甲增建使用系爭土地未經所有權人臺北市同意,臺北市政府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移除系爭甲增建,原告基於管理機關地位訴請拆屋還地或請求給付無權占用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乃其依法行政之作為與正當權利之行使,雖或對被告有不利之影響,然對於市有土地整體使用計畫、環境品質及依法行政等,尚屬明顯助益,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甲增建或給付無權占用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⒊被告再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11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5547100 號函,辯稱原告已承系爭甲增建有何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而准許被告得申請系爭甲增建接水電云云(本院卷第227 頁),但細繹該函說明二、所載:「凱旋路5 號房屋後段違建(按即系爭甲、乙增建)不得以本門牌申請核發接水(電)證明,請台端逕向本府秘書處申請同意後,再循程序向本市建管處提出申請。」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實已表明上開增建部分屬違建而不得以凱旋路5 號房屋之門牌申請接水電,且是否得申請接水電尚應經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同意,顯非如被告上開所辯之臺北市政府已同意接水電或同意系爭甲增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被告上開辯解,難予信實。

⒋被告另以臺北市政府財務科及秘書處簽呈(本院卷二第89頁、第123 頁),抗辯臺北市政府已承其就系爭甲增建並無權利而不得拆除,系爭甲增建自屬取得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本院卷二第228 至229 頁),然依系爭和解內容雖可認臺北市政府已拋棄對系爭甲增建之所有權,但無法推認其亦已拋棄系爭甲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且系爭甲增建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仍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臺北市政府有所約定,易言之,確認系爭甲增建之所有權與確認該增建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本屬二事,系爭和解既未約定或創設系爭甲增建得以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前述已析,被告執上開簽呈辯稱臺北市政府拋棄系爭甲增建所有權,表示同意系爭甲增建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乏其據;至其另辯稱上開簽呈所載可認原告拋棄拆除系爭甲增建之權利云云,仍係循「拋棄系爭甲增建所有權,即拋棄對系爭甲增建拆除權」之脈絡所辯,依上所論,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有憑。

⒌基上,原告主張系爭甲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據,被告抗辯系爭甲增建得依系爭和解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難以逕採。

㈢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甲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認於上,被告受有使用、收益上開增建部分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取得應歸屬於己之利益而受有損害,自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上開租金之上限規定,乃指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實際租金之數額,除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103 年至109 年間公告地價如附表「A公告地價」欄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地價查詢表可參(士調字卷第15頁),又系爭土地位於中國文化大學附近,步行5 分鐘可抵達格致路,該路段有多現公車通過,並有麥當勞、餐廳、便利商店、超市,生活機能尚佳,亦有本院109 年2 月27日勘驗筆錄足按(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以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5 %作為計算系爭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基礎,應認允當。循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甲增建於系爭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計29萬3,377 元(詳附表),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3,377元,及自109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