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
- 抗告人
- 毅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麗華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金樹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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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是以解釋上除須有「情事變更」之客觀事實外,尚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其要件,始足當之。倘情事雖有變更,而聲明始終如一,即無該條款適用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係主張受相對人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為買受廠房設備等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該法律行為,而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原法院後,併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業經法院強制執行點交與原所有人,或經拍賣完畢並拆除,情事已有變更,相對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買賣契約,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相對人返還價金,自屬訴之追加。其聲明始終如一,仍請求返還上開價金本息,原法院以其該項訴之追加,未經相對人同意,復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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