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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1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科學園區
聲請人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世蘭
相對人
異想風影音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秋燕
法定代理人
翁文信

       朱心怡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執事聲字第三十二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九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債票、面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壹張,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經鈞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准許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後為假扣押,聲請人以面額16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5期債票提存(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579 號),因提存之公債即將到期,故請求准予變更為提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2 期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579 號提存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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