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3號
- 原告
- 賴丘通
- 被告
- 石連趂
- 被告
- 吳倩美
- 被告
- 洪玉芊
- 被告
- 王武德
- 被告
- 蔡永明
- 被告
- 顏淑寧
- 被告
- 顏仲仁
- 被告
- 兼前七人訴
- 被告
- 訟代理人 洪仲彪
- 被告
- 洪仲五
- 被告
- 顏陳淺
- 被告
- 顏仲政
- 被告
- 顏美燕
- 被告
- 顏美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石道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顏仲仁、顏陳淺、顏仲政、顏美燕、顏美雀之被繼承人顏再德為共同出賣人而本於買賣契約為請求,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顏仲仁、顏陳淺、顏仲政、顏美燕、顏美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洪仲五、石連趂、洪仲彪、吳倩美、洪玉芊、王武德、蔡永明、顏淑寧、顏仲仁、顏陳淺、顏仲政、顏美燕、顏美雀(下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1頁),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4頁),核其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仲五、石連趂、洪仲彪、吳倩美、洪玉芊、王武德、蔡永明、顏淑寧(下與顏再德合稱洪仲五等9人),及被告顏仲仁、顏陳淺、顏仲政、顏美燕、顏美雀之被繼承人顏再德共同授權訴外人黃淑媺為代理人,於民國97年9月17日與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價金為700萬元。系爭土地業於97年10月7日移轉登記至洪仲五等9人名下,惟伊迄未收到洪仲五等9人本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於97年10月14日前給付之價金尾款250萬元,經伊寄送存證信函向洪仲五等9人催討,亦遭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洪仲五等9人並未授權黃淑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乃黃淑媺於97年間因無法向洪仲五等9人交代吸金7,980萬元下落,而向洪仲五等9人提示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買賣價金經記載為4,550萬元,並佯稱已找好新買主,將以6,000萬元售出,而要求洪仲五等9人每人先行代墊500萬元,並受原告移轉系爭土地,嗣為新買主買受後,洪仲五等9人每人即得取回560萬元,洪仲五等9人為減少之前遭吸金之損失,遂聽從黃淑媺之指示,匯款給黃淑媺,並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詎於事後查悉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實際價格僅為700萬元,始知遭黃淑媺詐騙,雖已對黃淑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36號、4215號),惟黃淑媺逃避不知去向,迄仍為檢察官通緝中。另原告既已同意讓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依常理應已收取價金尾款完畢,其主張未收取250萬元價金尾款,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洪仲五等9人授權黃淑媺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以700萬元向其買受系爭土地,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給付價金尾款25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買受人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自應就洪仲五等9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必須證明該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4至46頁),並聲請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許明智到庭說明,以資證明洪仲五等9人授權黃淑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清楚記載買受人為黃淑媺,並由黃淑媺以買受人名義為簽署,均未有洪仲五等9人授權黃淑媺之相關記載,顯然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表彰之買受人為黃淑媺,並非洪仲五等9人。又原告自承:伊僅見過洪仲五9人中之洪仲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前到場看過系爭土地,並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在場,然伊係與黃淑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可徵原告與黃淑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主觀上從不知悉有黃淑媺代理洪仲五等9人簽訂契約之情事,亦無成立隱名代理之餘地。是自難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而推認買受人為洪仲五等9人。雖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及登記之系爭土地買受人為洪仲五等9人,然經證人許明智證稱:黃淑媺稱要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遂找伊辦理系爭土地相關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經黃淑媺與原告議定買賣條件後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黃淑媺並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為洪仲五等9人,此亦為原告所知悉,故伊將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買受人記載為洪仲五等9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洪仲五等9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可徵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應為黃淑媺,洪仲五等9人係經黃淑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自不能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及登記之系爭土地買受人為洪仲五等9人,推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為洪仲五等9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洪仲五等9人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自難認原告主張洪仲五等9人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之事實為真。被告雖聲請證人吳金德到庭,欲證明之系爭買賣價格,及其是否於97年10月系爭土地過戶後,受委託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他交易細節等事實,惟該待證事實與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判斷並無影響,因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洪仲五等9人既非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洪仲五等9人自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義務,則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25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