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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嘉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告
謝吉雄
原告
謝吉富
原告
謝聰明
原告
謝聰海
原告
林謝玉英
原告
謝玉霞
原告
謝欣諭
原告
謝欣倫
原告
楊玉蓮
原告
楊員
原告
謝玉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複代理人
追加原告 謝輝煌
複代理人
謝炳煌
複代理人
謝寶玉
複代理人
謝美月
複代理人
謝錦秋
複代理人
謝碧娥
複代理人
謝紋秀
複代理人
謝炳松
複代理人
謝木村
複代理人
謝樹城
複代理人
謝世和
複代理人
高朝基
複代理人
高朝根
複代理人
陳高碧秀
複代理人
劉博綸
複代理人
劉淑君
複代理人
劉香君
複代理人
高子婷
複代理人
高碧玉
複代理人
鄭用銘
複代理人
鄭美桂
複代理人
鄭美淑
複代理人
鄭美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美桂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謝吉雄、謝吉富、謝聰明、謝聰海、林謝玉英、謝玉霞、謝欣諭、謝欣倫、楊玉蓮、楊員及謝玉美(下合稱謝吉雄等11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謝君治原所有臺北市士林區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441-1 、441-2 番地(下稱系爭441-1 、441-2 番地)已因浮覆回復原狀,謝君治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詎上開土地所有權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經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爰訴請確認上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即謝君治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核屬基於繼承關係而就公同共有關係為權利行使,須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同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謝君治之其他繼承人尚有謝輝煌、謝炳煌、謝寶玉、謝美月、謝錦秋、謝碧娥、謝紋秀、謝炳松、謝木村、謝樹城、謝世和、高朝基、高朝根、陳高碧秀、劉博綸、劉淑君、劉香君、高子婷、高碧玉、鄭用銘(下合稱謝輝煌等20人,單指一人逕稱其姓名)、鄭美桂、鄭美淑及鄭美秀(下合稱鄭美桂等3 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與謝吉雄等11人、謝輝煌等20人合稱為原告)等情,此有謝君治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56至60頁、第74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102 頁、第110 至第116 頁、第122 頁、第126 至第128 頁、第134 至144 頁、第154至第168 頁、第172 至第176 頁);嗣謝輝煌、謝炳煌、謝寶玉、謝美月、謝錦秋、謝碧娥、鄭美桂、鄭美淑及鄭美秀等人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一第247 頁、第254 至257 頁、第258 至260 頁、第262 頁),謝炳松、謝木村、謝樹城、謝世和、高朝基、高朝根、陳高碧秀、劉博綸、劉淑君、劉香君、高子婷、高碧玉、鄭用銘等人經本院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而渠等逾期未為追加,依上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謝輝煌等20人及鄭美桂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謝吉雄等11人主張:系爭441-1 、441-2 番地原為謝君治所有,於21年(昭和7 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竣抹消登記。嗣謝君治於60年7 月23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其遺產。系爭441-1 、441-2 番地於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於91年9 月19日至同年10月3 日,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下稱系爭浮覆地標示公告),分別將系爭441-1 、441-2 番地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97 、598地號土地),其中系爭597 號土地並於94年5 月18日逕為分割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7-1 地號土地,與系爭597 、598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謝君治所有,而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被告為管理機關,自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並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謝輝煌等20人及鄭美桂等3 人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謝吉雄等11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形式上非為真正,該系統表無從證明原告為謝君治之全體繼承人。又系爭土地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規定,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且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即成為國有土地,其回復原狀時,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原所有權人仍須證明為其原有,亦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須經登記機關核准後,原所有人始回復其所有權,故謝吉雄等11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謝君治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無理由。且縱認系爭土地因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然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所指「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而系爭土地係於我國土地法施行前即已滅失,謝君治縱於日據時期取得所有權,該登記並非依我國法令所為,自無從排除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441-1、441-2 番地至遲於79年3 月6 日間為物理上浮覆,並於91年10月4 日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完竣,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至106 年10月3 日即已屆滿,其等遲至109 年3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謝吉雄等11人及被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9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系爭441-1 、441-2 番地原為謝君治所有,上開土地於21年即日據時期昭和7 年間,因成為河川而辦竣抹消登記。

㈡ 士林地政所自91年9 月19日至同年10月3 日辦理系爭浮覆地標示公告,並依「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為據,公告該地區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其中系爭441-1 、441-2 番地浮覆後編定為系爭597 、598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記載:系爭597 地號土地於94年5 月18日逕為分割,分割出同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597-1 地號土地)、598 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4 日登記回復。

㈢ 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記載系爭土地均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1 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

㈣ 謝君治於60年7 月23日死亡。

㈤ 上開事實,有系爭441-1 、441-2 番地謄本、系爭土地謄本、系爭浮覆地標示公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可稽(本院卷一第182 至211 頁),且為謝吉雄等11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謝吉雄等11人主張原告為謝君治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告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待登記,當然回復,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之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謝吉雄等11人主張原告為謝君治全體繼承人,系爭441-1 、441-2 番地為謝君治所有,前因成為河川而辦竣抹消登記,於浮覆後,經士林地政所91年9 月19日至同年10月3 日辦理系爭浮覆地標示公告,並經編定新地號,其中系爭597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後增加系爭597-1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既經浮覆,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被告為管理機關,自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其等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茲查:

㈠ 謝吉雄等11人主張原告為謝君治全體繼承人,應屬可採:查謝吉雄等11人主張謝君治於60年7 月23日死亡,原告為謝君治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得繼承謝君治遺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 年10月5 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96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0月22日北院忠家109 年科繼1765字第1099031449號函、同年11月24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6901號函、同年11月20日北院忠家109 年科繼1926字第1099034863號函、同年9 月28日及同年11月12日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一第62至180 頁、第310 頁、卷二第13頁、第25至29頁、第45頁、第83頁、第105 頁、第107 頁)等件可稽,堪認謝吉雄等11人主張原告為謝君治之全體繼承人乙情屬實。被告雖否認謝吉雄等11人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形式上之真正,惟該繼承系統表內容與上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查詢表及函文所載,互核相符,足認該繼承系統表形式上係屬真正,被告空言否認該繼承系統表形式上之真正,洵非足採。

㈡ 系爭土地是否因浮覆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所有權?

⒈按土地為水所覆蓋者,除法律明定不得為私有外,非不得為私權之客體,至於天然形成之湖澤為公共需用,或可通運之水道,如已為私有者,在未依法徵收前,並非當然喪失所有權,此觀土地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故土地縱為河川覆蓋,所有權並不因之喪失,僅在因供水、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等公共利益範圍內,其權利行使受限制而已。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⒉查系爭441-1 、441-2 番地,原為謝君治所有,於21年(昭和7 年)因成為河川而辦竣抹消登記。又系爭441-1 、442-2番地於浮覆後,經士林地政所於91年9 月19日至同年10月3 日辦理系爭浮覆地標示公告,於91年10月4 日將系爭441-1 、441-2 番地,編定為系爭597 、598 地號土地,並於94年5 月18日逕為分割登記,由系爭597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597-1 地號土地,其後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謝君治之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且依系爭浮覆地標示公告及所附系爭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本院卷一第190 至211 頁),其上明確記載浮覆地且編列地號,並記載系爭597 、598 地號土地浮覆後面積各為0.0112公頃(即112 平方公尺)及0.0174公頃(即174 平方公尺),其後系爭597 地號又逕為分割出系爭597-1 地號土地,面積為1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50至54頁),可見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被告雖辯稱系爭浮覆地標示公告不得作為流失土地之浮覆或回復之依據云云,並以士林地政所109 年7 月8 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97013154號函為據(本院卷一第278 至279 頁),然系爭浮覆地標示公告及所附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既已載明係就浮覆地所為之公告,並編列新地號,且經計算浮覆範圍及面積,將之載列成冊,自得作為判斷土地浮覆之依據。系爭土地雖曾因變更為河川水道通過而遭抹消地籍登記,然其所有權人不因此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嗣因湖澤或河水因故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覆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謝君治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從而,謝君治之繼承人即謝吉雄等11人主張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為公同共有,應認有理由。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惟須經地政機關核准,原告之所有權非當然回復,僅取得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云云,核與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不合,難以逕採。

⒊被告又抗辯浮覆地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回復原狀之規定,而系爭土地係屬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事件判決(下稱重訴字第195 號事件判決)意旨為據(本院卷第228 至230 頁)。查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然河川管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 規定授權訂定,該授權目的係為河川整治、河防安全、河川防洪、搶險、河川區域劃定核定、使用管理等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故依水利法第78條之2 規定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應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消滅及回復無涉,不能據以認定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回復原狀,須就回復原狀之土地是否為水道河川浮覆地,及水道河川浮覆地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加以區分,是判斷私人土地所有權有無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情形,並不以該土地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必要。至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固作成:「私有土地於變遷為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後,於其土地回復原狀時,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水道狀態之事實。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管制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之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之決議,惟上開決議係參照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規定作成,而該規定不能據以認定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應以土地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為必要,業析於前,本院自不受上開決議拘束。至被告所援引之重訴字第195 號事件判決意旨,除與上開認定相左而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外,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31 號事件判決業將該判決廢棄,改判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並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被告猶據此為辯,尚無可取。

⒋綜上,系爭土地物理上既已浮覆,即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雖浮覆後之系爭土地,仍屬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土地,然此屬浮覆後所生法令限制使用之問題,不得以此認系爭土地尚未回復原狀,被告以前詞置辯,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 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96年12月29日「第1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謝君治所有,現因浮覆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所有權,原告為謝君治之全體繼承人等情,已論如前,依上揭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土地應為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自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上揭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㈣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441-1 、442-2 番地至遲於79年3月6 日間為物理上浮覆,並於91年10月4 日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完竣,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至106 年10月3 日即已屆滿,其等遲至109 年4 月1 日(上訴人誤載為同年3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堪認被告於斯時以所有權登記之方式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除去妨害(塗銷登記)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原告於109 年4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戳章為憑(本院卷一第12頁),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自屬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本件不論有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均無罹於15年時效之情事,前已認定,本院即無庸就此再為論究。

七、從而,系爭土地原為謝君治所有,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並不因系爭土地已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影響其所有權人地位。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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