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號
- 異議人
- 江冠鋐
蘇美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銘賢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1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128 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再字第1 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並以107 年度救字第14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140 號裁定),嗣伊因悉前案有其他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遂撤回起訴。惟前案既尚未確定,系爭再審之訴即顯具其他不合法情形且不能補正,法院依法得逕以裁定駁回,實屬無庸繳納裁判費之案件,不因伊撤回與否或有無聲請訴訟救助而異,140 號裁定亦屬實質上無效之行為。原裁定命伊繳納系爭再審之訴裁判費,即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裁判有償主義,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請求保護其私權時,均應繳納裁判費,不因其起訴是否原已有其他程式欠缺且無從補正,得逕予駁回而異。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原告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准許訴訟救助者,縱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仍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一。
三、查異議人就前案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2日以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6 萬2,456 元為由,裁定應繳納再審裁判費33萬1,176 元,另於同年月26日以14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異議人於108 年7 月31日撤回系爭再審之訴之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再審之訴全卷查核無誤,則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於撤回起訴後,自仍應繳納系爭再審之訴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一。異議人雖援引司法院院字第2155號解釋所持見解,主張系爭再審之訴屬無庸繳納裁判費之案件,不因伊有無聲請訴訟救助而不同,140 號裁定亦屬實質上無效之行為云云。惟司法院院字第2155號解釋旨在闡述裁判費之繳納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之一種,如已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不能補正者,法院可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非謂於此情形,再審原告即不負繳納再審裁判費之義務,或於其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該再審之訴不經裁判而終結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不得依職權向再審原告徵收裁判費。再者,異議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時,即生訴訟繫屬效力,受訴法院原得依法先命異議人繳納足額再審裁判費,再續行調查系爭再審之訴是否不具其他起訴合法要件而應予駁回;異議人係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始得暫免裁判費,法院亦因而無須審酌系爭再審之訴是否具備繳納裁判費此一合法要件,自不得倒果為因,反執異議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本屬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為由,遽謂其不需繳納裁判費且140 號裁定屬實質上無效行為。異議人所陳前詞,要難採取。
四、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33萬1,176 元,並應扣抵異議人得聲請退回三分之二裁判費為由,命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萬392 元(計算式:331,176 ×1/3 =110,392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