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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4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許瑞助蕭忠仁鍾啟煌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 年度救再字第23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為此聲請再審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㈡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 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嗣因求職困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獲核發低收入戶卡;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第三審法院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聲請人另就他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救助,爰提出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6號裁定以為釋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緣起係聲請人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並經該院以106 年度稅簡字第5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就該訴訟另行聲請訴訟救助,遭臺北地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抗告,惟仍遭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臺北地院遂以107年5月15日106年度稅簡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原先於臺北地院所提之訴訟既已遭駁回確定,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自難認合法。又本院前開駁回救助之抗告,屬抗告法院之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聲請人仍一再提起抗告,均遭本院分別以107年度救字第18號、107年度救再字第1號、107年度救再字第49號及107年度救再字第8號分別駁回之,聲請人又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顯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4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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