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6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67號
- 抗告人
-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皇玉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王皇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04號),經原法院裁定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萬0500元。然伊家庭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經濟不寬裕,且民國105 年及106年收入為零,僅領取甚少之研究生研究費,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鈞院另案亦曾准許伊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雖據提出107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本院卷第11頁),該低收入卡並顯示其所居住地址經臺北市列為低收入戶,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本院調閱之本案訴訟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正值青壯(63年次),且原就讀國立臺灣大學碩士班(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4號卷宗第46頁),衡情非無籌措上開裁判費之學識、信用及工作能力;況抗告人既自承領取研究生經費,確具有相當之工作技能,縱其一時無所得收入,亦難逕認其有何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致不可期以其專業、能力、社交等之技能籌措訴訟費用之情事,要難謂其係無資力之人。至其另舉曾准許訴訟救助之他案為例,僅屬個案認定,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此外,抗告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