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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春鈴林玲玉王沛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告
黃仁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皇玉、周之文、陳士元、台大獎懲委員會成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有明文,惟此乃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設之規定,倘當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此有同條立法意旨可據(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43號政府提案第6533號之1、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9期第47-48頁,即本院卷第98頁及背面、100頁背面及101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三、惟原告迭次以:其為低收入戶、其於105年及106年之所得為零等語為由,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而遭裁定駁回,其經過如下:①原告先於106年3月27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3月3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月16日以106年度抗字第5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②原告次於同年4月10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10月6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6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③原告復於同年12月11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2月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4月2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4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④原告且於同年5月9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7月13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月22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0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⑤原告再於同年9月5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9月25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4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⑥原告又於同年11月9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2月1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月24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⑦原告更於同年4月15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7月12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0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四、綜上觀之,原告自本件起訴以來,反覆以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而遭駁回確定達7次之多,始終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迄本件裁定作成當日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告雖再度於108年10月1日再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仍係本於前述同一事由,又未為釋明,依上開立法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原告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逾期超過2年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