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號
- 原告
- 鄭惠中
- 原告
- 代理人(法 黃千芸律師扶律師)
- 代理人
- 潘誌敏
- 被告
- 謝淑月
- 代理人
-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柒仟玖佰叁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0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審理中,被告撤回上訴,第一審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被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2,170 元,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930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930 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