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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告
鄭惠中
原告
代理人(法 黃千芸律師扶律師)
代理人
潘誌敏
被告
謝淑月
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柒仟玖佰叁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0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審理中,被告撤回上訴,第一審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被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2,170 元,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930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930 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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