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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0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秋鴻陳心弘畢乃俊

聲請人
徐珊珊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
相對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楊家駿(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居留許可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泰國籍人士,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委任律師之費用及裁判費,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核定准予全部扶助及指派扶助律師在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撤銷居留許可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其資力,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審查表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9頁),且其所提行政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68號、本院106年度停字第109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要件已為釋明。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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