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國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15號
- 聲請人
-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惟觀諸上開證明書之記載,聲請人係於民國104年12月7日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該證書有效期限最長僅至105年12月31日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提起抗告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前述抗告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