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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麗梅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異議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丁一菁
異議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泉興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泉興清潔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貳萬元應予剔除。

異議人即債務人陳麗梅對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下:

㈠異議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泉興清潔有限公司係民間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偽造個人債權稀釋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或相對人應提出債權證明及資金往來流向證明,及說明債權發生日期及到期日等語。

㈡異議人即債務人陳麗梅異議意旨略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權應更正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蓋擔保債權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似已遭支解云云。

三、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命相對人泉興清潔有限公司於文到10日內提出有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01頁),相對人泉興清潔有限公司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審酌相對人泉興清潔有限公司始終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債權屬實,自應予以剔除。

㈡本院命異議人即債務人陳麗梅提出系爭車輛已遭支解不存在之證明文件,陳麗梅表示就此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僅有停駛證明。再者,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因此,陳麗梅主張應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更改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於法無據,尚不足採。

㈢綜上,異議人就相對人即債權人泉興清潔有限公司之債權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即債權人泉興清潔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其餘異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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