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131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海湘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張智堯 人 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相 對 人 盧巧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09 年4 月4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