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159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非訟代理人 許汶任 相 對 人 萬鐿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萬益通運有限公司 兼前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翁靜綉 人 相 對 人 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家慶 人 相 對 人 萬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柏勲 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198,1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9 年7 月29日,受款人為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聲請人前奉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 年11月07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136990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19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由中租公司採行特殊目的信託方式,將其對相對人之租賃、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聲請人,中租公司並將其原執有之本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詎於本票屆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有票款本金7,198,1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