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寶瑩實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周焙煌
- 代理人
- 江雅萍律師
- 相對人
- 賴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寶瑩實業有限公司、周焙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寶瑩實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寶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周焙煌即聲請人負擔。原告二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判決上訴人寶瑩實業有限公司、周焙煌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25,餘由上訴人寶瑩實業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負擔18/25,上訴人周焙煌即聲請人負擔3/25。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二人均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8號判決上訴人周焙煌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寶瑩實業有限公司勝訴,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6/10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周焙煌負擔。周焙煌及相對人均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廢棄相對人敗訴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周焙煌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周焙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8號判決聲請人寶瑩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上訴有理由,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寶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兩造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233,408元 │聲請人繳納 ││ │ │ │ ││ ├─────────┼────────────┼────────┤│ │證人旅費 │ 602元 │聲請人繳納 ││ │ │ │ │├───┼─────────┼────────────┼────────┤│ 二 │裁判費用 │ 350,112元 │聲請人繳納 ││ │ │ │ │├───┼─────────┼────────────┼────────┤│ 三 │裁判費用 │ 297,840元 │聲請人繳納 ││ │ │ │ │├───┼─────────┼────────────┼────────┤│更二審│證人旅費 │ 602元 │聲請人寶瑩實業有││ │ │ │限公司繳納 │├───┴─────────┼────────────┼────────┤│ 總 計 │ 882,564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二審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 ││ 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25,餘由上訴人寶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18/25 ││ ,上訴人周焙煌負擔3/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