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 上訴人
- 寶瑩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周焙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秀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本院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所為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19萬4,706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萬7,840元,上訴人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計算式:
(一)新臺幣部分:922萬8,831元。
(二)港幣部分:600,000元×3.677(起訴日即101年5月28日臺灣銀行牌告港幣現金買入匯率)=2,206,200元。
(三)美金部分:231,100元×29.25(起訴日即101年5月28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買入匯率)=6,759,675元。
(四)合計:9,228,831元+2,206,200元+6,759,675元+3,000,000 =21,194,7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