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50號
- 聲請人
- 吳俊毅
- 聲請人
- 吳俊賢
- 聲請人
- 吳佩蓉
- 聲請人
- 吳柏熹
- 聲請人
- 吳柏輝
- 相對人
- 陳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叁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8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 ├───┼─────────┼────────────┼────────┤ │ 一 │裁判費用 │ 171816元 │聲請人繳納 │ ├───┼─────────┼────────────┼────────┤ │ │證人旅費 │ 1120元 │聲請人繳納 │ ├───┼─────────┼────────────┼────────┤ │ 二 │裁判費用 │ 257184元 │聲請人繳納 │ │ ├─────────┼────────────┼────────┤ │ │證人旅費 │ 560元 │聲請人繳納 │ │ ├─────────┼────────────┼────────┤ │ │銀行資料查詢費 │ 100元 │聲請人繳納 │ ├───┴─────────┴────────────┴────────┤ │備註:證人旅費超過1680元部分,因聲請人未實際支付,故不予列計。 │ │ 地政事務所訴訟繫屬登記規費100元及臨櫃手續費10元,因非進行訴訟所必│ │ 要,故不予列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