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1號
- 異議人
- 王政東
- 異議人
- 視同異議人 王淑錦
- 異議人
- 王瓊英
- 異議人
- 王彤如
- 相對人
- 黃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所為109 年度司家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9日以109 年度家事聲字第4 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0月13日以109 年度家抗字第8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王振東(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所為109 年度司家聲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同造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甚明。相對人係以其與異議人、王彤如、王淑錦、王瓊英間之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 號)業已判決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法院裁定異議人及王彤如、王淑錦、王瓊英應各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3,514元。雖僅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將影響異議人及其他債務人即王彤如、王淑錦、王瓊英應負擔之金額,對渠等必須合一確定,異議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未提出異議之王彤如等3 人,自應列渠等為視同異議人。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本件訴訟費用實際支付者,已墊支217,568 元,有匯款收執聯影本為證,請鈞院先扣除剩餘財產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後,再按遺產應繼分比例重新核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更正裁定命相對人、王彤如、王淑錦、王瓊英給付異議人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異議人係協助相對人繳款,而非墊支,相對人已給付異議人現金217,568 元,異議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裁定審查後認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7,568 元,應由兩造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擔43,514元乙節,未據異議人有所爭執,其雖主張其為訴訟費用之實際支付者,且已匯款217,568 元至本院銀行帳戶,且其分得遺產僅占訴訟標的十分之一,應依此核算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為證。然揆諸前接說明,異議人上開墊付之抗辯,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係計算異議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或依何比例負擔,須依系爭本案事件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亦非本院於審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能變更之事項,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