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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8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賴劍毅洪純莉陳君鳳

抗告人
王政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雪花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同造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其與抗告人、王彤如、王淑錦、王瓊英間之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業已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7日以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裁定抗告人及王彤如、王淑錦、王瓊英應各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3,514元(下稱原處分)。雖僅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將影響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即王彤如、王淑錦、王瓊英應負擔之金額,對渠等必須合一確定,且抗告人提出抗告,形式上有利於王彤如、王淑錦、王瓊英(下稱王彤如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未提出異議之王彤如等3人,原裁定未併列王彤如等3人為異議人,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仍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8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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