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
- 上訴人
- 任珮媗
- 被上訴人
- 連豐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日至4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7年9月4日下午4時44分許,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佯稱係被上訴人之子王連甫,因與朋友合夥共同從事網拍生意,向友人借用支票開票且票期已到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軋票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近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則略以:刑事認定的並非事實,因伊的資料均係遺失,亦有至警局報案,惟因已被立案處理,而警局未受理。伊遺失之5個帳戶密碼均相同,從臉書之個人資料,即可得知密碼,其亦另有高額存款之帳戶未遺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確係遺失,然並不知何時遺失,並無交付他人供犯罪之用,係於107年9月10日發現系爭帳戶及其他4個帳戶均變成警示帳戶,有至警局報案。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辦開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於刑事程序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卷第125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08年3月20日彰吉字第1080000019號函所附彰銀帳戶開戶資料附於本院刑事卷中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7年9月4日下午4時44分許,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佯稱係被上訴人之子王連甫,因與朋友合夥共同從事網拍生意,向友人借用支票開票且票期已到需20萬元軋票之方式施行詐術,被上訴人因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中,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134號詐欺案件案卷(下稱本院刑事卷)可為憑據,足認屬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9月1日至4日間某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帳戶係於107年9月1日經提領105元(5元為手續費),提領後餘額為88元,在此交易前最後1次使用帳戶時間為106年1月10日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內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97頁),且上訴人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107年9月1日係其領取(見本院刑事卷第204至205頁),則系爭帳戶於107年9月1日提領前,上訴人已逾1年未曾使用系爭帳戶,突然於遭不詳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前,將僅剩百餘元帳戶中,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最低額100元,剩餘88元餘額,如果不是上訴人已有計畫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為降低自己損失,實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突然於將長期未使用帳戶內之百餘元,提領至無法再以自動櫃員機領取之餘額88元。
2.上訴人辯稱:其於107年9月10日發現系爭帳戶及其他4個帳戶均變成警示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確係遺失,然並不知何時遺失,並無交付他人供犯罪之用等情,而上訴人於刑事偵審程序中陳稱:其係於107年9月10日發現變成警示帳戶之系爭帳戶及其他4個帳戶連同其餘5個帳戶,共10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都隨身放在隨身攜帶包包內,但除上揭5個帳戶外,其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並無遺失等情(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134、137、139、147、1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62號判決),則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品若確實是遭他人竊取,衡諸常情,應是所有放置在一起的10個帳戶一同遭竊,豈會僅有其中5個帳戶資料遭竊。是上訴人所辯顯然有疑,難以採信。
3.上訴人辯稱臉書上有其真實姓名以及生日,密碼應該是從其臉書洩漏的等情,而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於網路上搜尋結果,固可於臉書網站上搜得名稱為「任珮媗」,並記載其生日為「1988年5月19日」,結婚日期為「2017年11月12日」之臉書資料,有該搜尋後列印之臉書畫面附於刑事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330頁)。惟提款卡之密碼,持有人可選擇6位至12位密碼,即使取得系爭帳戶之人可以認定上揭臉書資料即為該提款卡本人之資訊,單以該生日資訊所得組合之密碼可能即有多種,且於自動櫃員機操作密碼錯誤3至4次就可能遭到鎖卡下,取得之人何以能正確輸入密碼而使用?其已有困難度。再者,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搜尋網站goog le輸入被告姓名後,包含前揭臉書資料在內,有多達227筆之搜尋結果,有該搜尋結果附於本院刑事卷內足參(見本院刑事卷第304至328頁),是若非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之人使用,取得系爭帳戶之人欲從上揭2百多筆資料中取得確實之資訊,亦有相當之難度。是上訴人上揭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況且,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實取得該等人頭帳戶之使用下,當不會貿然使用該帳戶,否則該帳戶若遭他人變更帳戶密碼或是提前因遺失等原因而暫停使用,其所精心詐騙所得之金錢即無法取得,更可見上訴人上揭所辯,難以採信。
4.又上訴人確實於107年9月10日有撥打玉山銀行客服電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法官於行使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該通話內容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此僅可表示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曾撥打該客服專線表示其因使用提款卡無法提領而詢問原因,但上訴人所述一併遺失之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提款卡,並未包括玉山銀行帳戶在內,所以即使上訴人因使用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能使用而撥打客服電話詢問,亦不能排除上訴人主觀上本以為其所有其他銀行帳戶不會被一併列為警示帳戶之可能,並無法依此認定上訴人所辯系爭帳戶係遺失等情為可採信。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致被上訴人因而受騙而受有損害等情,堪以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本件遭詐騙行為,雖無實際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之實施,惟其既足認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且上訴人並非不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是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應認係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其行為應評價為幫助詐欺之行為,依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與該詐騙集團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足認有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本件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遭詐騙款項2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