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號
- 異議人
- 黃昭仁
- 相對人
- 徐敏健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以(108 )取字第1229號、第1230號函依序否准其取回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447 號、第84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一0八)取字第一二二九號、(一0八)取字第一二三0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四七號、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八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均應予撤銷,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置。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具狀對本院提存所於108 年12月30日分別以(108 )取字第1229號、第1230號函否准其聲請取回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447 號、第8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二函所為處分下合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該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伊前依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6號停止執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本院提存所104 年度存字第447 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447 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59萬為擔保後,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059 號(下稱系爭103 年執行事件),及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250 號(下稱本院104 年執行事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321 號(下稱新竹地院執行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72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桃園地院執行事件,上3 案並合稱系爭104 年執行事件)對伊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4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一審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嗣相對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伊撤回對系爭103 年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791 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變更擔保金額為114 萬7,394 元,伊並依此再於本院提存所104 年度存字第845 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845 號提存事件,並與系爭447 號提存事件合稱系爭提存事件)提供55萬7,394 元以為擔保。
㈡、嗣系爭本案一審事件判決撤銷系爭104 年等3 執行事件對伊之執行程序,並駁回伊其餘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伊亦就被駁回部分附帶上訴,嗣於言詞辯論時縮減起訴聲明撤回對系爭103 年執行事件撤銷之請求,並撤回附帶上訴,經高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329號(下稱系爭本案二審事件)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本案訴訟)。伊遂以系爭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系爭處分駁回伊之聲請。惟伊非系爭103 年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伊遂於系爭本案訴訟第二審審理中,撤回對系爭103 年執行事件撤銷之請求,伊已就系爭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又伊亦於系爭抗告裁定程序撤回對系爭103 年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伊前供擔保所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並未包含系爭103 年執行事件,相對人自不得主張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提存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觀諸該款立法理由,乃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倘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即不得主張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債務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本案訴訟」,係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或其他法令,法院所由據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而言。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所為之主張,固僅能就形式上審查提存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法院並無審查權限;惟此形式上審查,應不限於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等範圍,若依當事人主張內容及判決理由,已足認定本案之請求權有無及權利義務歸屬時,實難謂非屬形式上審查。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其對第三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債權憑證(本院103 年4 月3 日士院景102司執強字第33054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保利錸光電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103 年度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代為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財產,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928號、第3498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保利錸光電公司對異議人有現金寄託、支票寄託、支票交付、支票保管等債權存在,及異議人未於收受新北地院所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為由,聲請新北地院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413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嗣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以欠缺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經本院以本院104 年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同段897 地號土地1/4 應有部分、同段257 建號建物全部,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及相對人對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分別囑託新竹地院、桃園地院以新竹地院執行事件、桃園地院執行事件扣押及查封在案。嗣異議人於104年間,以其與保利錸光電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本案訴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103 年執行事件囑託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助洪字第2928號、第3498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103 年執行程序)、及本院104 年執行事件囑託新北地院執行事件及桃園地院執行事件就異議人所有系爭存款債權、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104 年執行程序,並與系爭103 年執行程序合稱系爭執行程序),併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4 年4月20日以系爭裁定准予異議人以59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異議人乃於104 年4 月27日據系爭裁定向本院提存擔保金59萬元,並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447 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異議人撤回對系爭103 年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之聲請,經高院於104 年7 月31日以系爭抗告裁定廢棄系爭裁定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並變更擔保金額為114 萬7,394 元,異議人復依系爭抗告裁定向本院提存擔保金55萬7,394 元,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845 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本院於105 年8 月11日以系爭本案一審事件判決系爭104 年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亦就被駁回部分附帶上訴,嗣於言詞辯論時縮減起訴聲明,撤回請求撤銷系爭103 年執行程序部分,並撤回附帶上訴,經高院於106 年5月23日以系爭本案二審事件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9 月5 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等情,有系爭裁定、系爭447 號提存事件提存書、異議人104 年7 月28日民事縮減聲明事項狀、系爭抗告裁定、系爭845 號提存事件提存書、系爭本案一審事件起訴狀、系爭本案訴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抗告裁定載明:「相對人(即異議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59萬元後,上揭104 年度司執字第14250 號、新竹地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321 號及桃園地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725 號執行程序於該院104 年度訴字第54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原裁定之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059 號部分,業經相對人具狀減縮,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足見系爭抗告裁定准予異議人供114 萬7,394 元擔保停止之執行程序僅限於系爭104 年執行程序,而未及於系爭103 年執行程序,是異議人於系爭提存事件提供擔保所停止者,自僅及於系爭104 年執行程序。再參以系爭本案二審事件判決理由明載:「上訴人(即相對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即異議人)有保管或占有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支票及現金等節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揆之首揭說明,難認保利錸光電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支票現金保管寄託等債權存在。…上訴人未能證明保利錸光電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支票現金保管寄託等債權存在,既認定如前,上訴人即無由執行保利錸光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支票現金保管寄託等債權,士林地院士林104 年執行事件囑託新竹地院及桃園地院,以新竹321 號執助事件及桃園725 號執助事件逕對渣打存款債權及中壢不動產為執行之程序(即系爭104 年執行程序),即應予排除,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自有理由」等語,自形式審查足認異議人供擔保提存,停止系爭104 年執行程序後,其於系爭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甚明,與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相符,則異議人依此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自屬有據。
㈢、本院提存所所為原處分及其後出具之108 年度取字第1229、1230號意見書雖以異議人於系爭本案一審事件主文僅撤銷系爭104 年執行程序,就撤銷系爭103 年執行程序部分則予以駁回,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云云,惟系爭本案二審事件判決理由已載明:「被上訴人(即異議人)於本件二審審理期間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於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起訴聲明為:『士林地院士林104 年執行事件囑託新竹地院之新竹321 號執助事件及桃園地院之桃園725 號執助事件,就渣打存款債權及中壢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撤回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與前揭規定既無不合,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是本件以『士林地院士林104 年執行事件囑託新竹地院之新竹321 號執助事件及桃園地院之桃園725 號執助事件,就渣打存款債權及中壢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為審理範圍」,足徵系爭本案訴訟審理範圍僅為系爭104 年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而未及於系爭103 年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又系爭本案二審事件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可知異議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無訛,原處分以前揭理由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尚無不合,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參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所載「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意旨,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