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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1號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告
周山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告
周家棟
被告
周秋棟
被告
周倚安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告
周淑雲
被告
周淑女
被告
周賢德
被告
陳周金花
被告
黃周碧霞
被告
周水木
被告
周金生
被告
周有利
被告
陳有長
被告
陳有代
被告
陳來春
被告
陳周金子
訴訟代理人
陳永量
被告
周寶玉

      周皇進

      周金明

      周金城

      周錦謙

      闕金益

      周美貴

      闕美秀

      張翠芳

      周君潔

      周文德

      周金連

      周英蘭

      陳嘉珍

      陳健興

      陳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淑雲、周淑女、周賢德、陳周金花、黃周碧霞、周水木、周有利、陳有長、陳有代、陳來春、陳周金子、周寶玉、周皇進、周金明、闕金益、周美貴、闕美秀、張翠芳、周君潔、周文德、周金連、周英蘭、陳嘉珍、陳健興、陳嘉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門牌)之土、竹、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兩造祖先即訴外人周水波(下逕稱其姓名)所興建,周水波死亡後,其5 子即訴外人周讚清、周阿丙、周埤、周木土、周宜韞(下均逕稱其姓名)各房各自擴建原始房屋占有使用,門牌號碼皆仍為系爭門牌。原告為周宜韞之子,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下稱系爭A 建物)為周宜韞先為增建後,再由周宜韞與原告陸續進行擴建,系爭A 建物與系爭房屋各具獨立出入口,可單獨使用,周宜韞死亡後,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原告一人繼承之,故系爭A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法應歸原告。如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下稱系爭B 建物)為系爭房屋之公廳,並未毀於民國90年間之納莉風災,嗣周清讚之子即訴外人周燦(下逕稱其姓名)於91年間就原始公廳部分旁側及後側進行擴建,係以木、石、磚為建材,嗣以水泥粉刷原公廳之牆壁,使公廳部分與周燦擴建部分具水泥牆外觀,並於系爭房屋屋頂加蓋鐵皮屋,原始公廳之主要部分並未拆除,兩側樑柱及磚牆依舊存在,外觀看似水泥牆,然內部材質仍為原始建造之土、竹、磚,後面牆壁土磚部分雖拆掉改為水泥,但尚留存原有大石頭疊成之牆面基座,是系爭B建物僅係由周燦就原始建物為整修或加強,與先前之公廳具同一性,應由周水波之5子繼承,故原告為系爭公廳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應繼分分量為1/ 25。惟周燦將系爭門牌辦理其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其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周家棟辦理繼承,並將公廳圍起,禁止原告等共有人進出使用,損及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門牌之納稅義務人為周家棟,其餘共有人未列為納稅義務人,致原告無法就周宜韞與原告自行擴建部分建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所占用之汐止區同新段844、845地號土地國有土地,且被告周家棟不斷擴建所增建之二樓部分,甚至跨越占用原告擴建部分之屋頂,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就自行擴建部分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存有疑義,自有釐清系爭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必要,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關係應繼分分量1/25存在。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周家棟、周秋棟、周倚安辯稱:系爭房屋為磚造三合院,公廳、增建部分已於納莉風災全毀,系爭B 建物之鐵皮屋為周倚安之子即訴外人周成鴻(下逕稱其姓名)、被告周家棟等人出資興建,與系爭房屋原本之公廳、增建並無同一性,系爭門牌之稅籍為新增建之鐵皮及磚造建物,故系爭B 建物由周成鴻、被告周家棟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系爭A 建物部分為周宜韞與原告所擴建,曾毀於納莉風災,嗣再由原告興建,屬原告所有,伊並無爭執,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且,原告所取得者應為系爭A 建物之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其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來春具狀辯稱:伊並未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A 建物、B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不清楚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等語。

㈢、被告周錦謙、周金生抗辯:原本的公廳部分係周家棟未經共有人同意,拆除重新搭蓋成為2 層樓建物,靠山那面原有土磚牆已拆掉改為水泥施作,其餘原有之土磚牆還在;至系爭A 建物確為原告與其父親所增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周金城抗辯:對於公廳部分,意見同被告周金生所述;對於原告增建部分,伊不清楚,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周水木抗辯:伊不清楚為何原告要告伊,原告增建部分比伊還多,公廳部分水災後有修建,後面的牆改用水泥重蓋,屋頂也拆掉重蓋,僅有兩側及前方還是原先的土磚牆等語。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B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關係(即應繼分分量1/25)存在:按所有權者,乃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對於所有物永久全面與整體支配之物權。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759 條各規定甚明。承上可知,繼承人因繼承事實發生,繼受被繼承人之權利,非屬依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不需登記而當然繼承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僅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不動產。再按違建為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應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惟違建既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有權自不得讓與。又按對於所有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非所有權之本體,不生交付與否之問題,本院76年第2 次民事庭總會決定㈠所謂:「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旨在闡述讓與人將其讓與之違章建築交付受讓人後,受讓人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已,非認對於所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請求交付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之本體,係因違建之所有權不得讓與,實務上為求便宜,而承認違建所有權人讓與並交付違建予他人後,該受讓人對違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準此,未經保存登記之違建,係由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其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法當然繼受取得該違建之所有權,僅因無法登記,不得處分其所有權。又繼承人既係當然繼受違建之所有權,其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讓與交付違建之情,自不生前述因讓與之違章建築交付受讓人後,受讓人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可言。查原告主張:系爭B 建物並未毀於納莉風災,僅係由周燦就原始建物為整修或加強,與先前之公廳具同一性,應由周水波之5 子繼承等語;被告周家棟、周秋棟、周倚安則抗辯:原始公廳已毀於納莉風災,系爭B 建物為大房重新興建等語。顯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公廳是否已毀於納莉風災、周燦及被告周家棟等就系爭B 建物之建造為原始起造或僅屬修繕、系爭B 建物與原始公廳有無同一性等節,爭執甚烈。惟縱認原告主張系爭B 建物與原始公廳具同一性之事實為真,依前開說明,系爭B 建物為周水波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周水波死亡後,即應由周水波之子孫共同繼承其「所有權」,自無前述,因違建之讓與人將其讓與之違建交付受讓人後,受讓人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可言。經本院二度闡明(本院卷一第238 頁,卷二第297 頁),原告仍表示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對房屋無所有權而對之全部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而言,原告對系爭B 建物無所有權存在,而聲明請求確認事實處分權存在云云( 本院卷一第364 頁、卷二第373 、376 頁),是其請求於法無據,而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1、按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A 建物為周宜韞先為增建後,再由周宜韞與原告陸續進行擴建,與系爭房屋各具獨立出入口,可單獨使用等語。而被告周家棟、周秋棟、周倚安、周錦謙、周金生對系爭A 建物確為原告及其父所擴建等情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0 頁,卷二第425 頁);被告陳來春、周金城、周水木,則具狀或到庭亦均未爭執系爭A 部分建物非原告或其父所擴建等情(本院卷一第239 至241 頁,卷二第425頁)。準此,前開被告周家棟等人,對原告就系爭A 建物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則前開被告周家棟等人與原告間,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影響,而有確認利益,自有疑義。

2、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98 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 建物為周宜韞先於系爭房屋增建後,再由周宜韞與原告陸續進行擴建,周宜韞死亡後,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原告一人繼承之事實,可知系爭A 建物係先由周宜韞於周水波所有之系爭房屋增建,嗣再由周宜韞與原告陸續擴建,俟周宜韞死亡後,原告則依繼承關係繼受。準此,系爭A 建物係由系爭房屋所擴建,如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應為出資興建之周宜韞所有,嗣於周宜韞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所有權;如未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非屬獨立之建築物,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周水波所有,由其子孫繼承所有權。惟無論系爭A 建物,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述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原始取得及繼受取得之說明,縱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審認,原告對系爭A 建物應係有所有權存在,而非屬違建之讓與人將其讓與之違章建築交付受讓人後,受讓人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經本院先後2 次闡明(本院卷一第238 頁,卷二第297 頁),原告仍表示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對房屋無有權而對之全部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而言,原告對系爭A 建物無所有權存在,而聲明請求確認事實處分權存在云云( 本院卷一第364 頁、卷二第373、376 頁) ,是其請求於法未合,而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A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確認就系爭B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關係( 即應繼分分量1/25)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1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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