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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葉自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厚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起訴聲明而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2頁):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901萬3,89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12萬2,69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車牌號碼0000-00、APP-6288號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975萬2,58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264元,惟按因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起訴聲明⒉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屬給付工資之訴,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上訴人應暫繳之裁判費為97,010元(計算式:97,624-122,697/ 9,752,587×97,624×1/2≒97,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4,040元,有本院開具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故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70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㈡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1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㈢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退休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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