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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告
陳胤文
被告
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7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分別為108,624 元、162,936元、162,936元,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434,49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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