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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對人
楊正祜

      黃柏傑

      楊恩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楊正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柏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恩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5% 、相對人楊正祜負擔45% 、相對人黃柏傑負擔20% 、相對人楊恩賜負擔20%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非不得待聲請人經最高法院核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10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127,044元 │相對人預納。 ││ ├─────────┼────────────┼────────┤│ 一 │證人旅費 │ 1,590元 │相對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2,192元 │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用 │ 381,132元 │聲請人預納。 ││ 二 ├─────────┼────────────┼────────┤│ │證人旅費 │ 530元 │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無交互計算,不予列計。 ││ 三 ├─────────┼─────────────────────┤│ │律師酬金 │尚未核定,待聲請人取得裁定後再另行聲請。 │├───┴─────────┼────────────┬────────┤│ 總 計 │512,488 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27,044+1,590+2,192+381,132+530=512,488元││ ㈡聲請人應負擔部分:512,488×15%=76,873元 ││ 相對人楊正祜應負擔部分:512,488×45%= 230,620元 ││ 相對人黃柏傑應負擔部分:512488×20%=102,498元 ││ 相對人楊恩賜應負擔部分:512488×20%=102,498元 ││ ㈢聲請人已繳納:2,192+381,132+530=383,854元 ││ 依表列,相對人繳納總額為12,8634 元,各相對人依其訴訟標的比例各繳納││ 數額如下:( 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107 年8 月2 日││ 民事裁定所示,相對人楊正祜為1200萬元,相對人黃柏傑為607 萬2 千元,││ 相對人楊恩賜為547 萬2 千元,連尹翎為396 萬元,合計2,750 萬4,000 元││ 。) ││ 相對人楊正祜已繳納費用:128,634 元×( 1,200 萬元/2,750萬4,000 元) ││ =56,123元。 ││ 相對人黃柏傑已繳納費用:128,634 元×( 607 萬2 千元/2,750萬4,000 元││ ) =28,398元。 ││ 相對人楊恩賜已繳納費用:128,634 元×( 547 萬2 千元/2,750萬4,000 元││ ) =25,592元 ││ ㈣相對人楊正祜應給付予聲請人之差額為:230,620(應負擔部分) -56,123( ││ 已繳納) =174,497 元。 ││ 相對人黃柏傑應給付予聲請人之差額為:102,498(應負擔部分) -28,398( ││ 已繳納) =74,100元。 ││ 相對人楊恩賜應給付予聲請人之差額為:102,498(應負擔部分) -25,592( ││ 已繳納) =76,906元。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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