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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彥
代理人
朱家頤
相對人
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相對人
李彥宏即李啟弘

邱恩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128,512 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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