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 異議人
- 林仁佑(原名林鼎凱)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民國109年1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8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嗣異議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依上揭消債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僅得向本院提出異議,異議人對本院110年6月25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誤為抗告,依上揭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消債條例第121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不得抗告,並非不得聲明不服,仍得以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院110年6月25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認不得抗告,顯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消債條例第121條第2項規定不當,及違背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之情形等語。
三、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債條例第12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原裁判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所定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8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依上開規定,上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原法院110年1月27日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及本院110年6月25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以異議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並無理由矛盾及適用消債條例第121條第2項規定不當。至異議人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所持見解,主張消債條例第121條第2項規定不得抗告,並非不得聲明不服,仍得以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認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有時仍有聲明不服之機會,並非意指對於全部不得抗告之裁定均一概得聲明不服,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得以其他方式聲明不服,仍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消債條例第121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不得抗告,並未規定尚得以其他方式聲明不服,自不因該法條用語為「不得抗告」而非「不得聲明不服」,即認仍得抗告或聲明不服,異議人執此主張其仍得以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云云,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本院110年6月25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核無違誤。異議人對於本院110年6月25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