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 上訴人
- 陳羿宏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賢宗
- 訴訟代理人
-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參以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訂立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僅係以被上訴人欲塗銷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貸款所為借款之討論,並未包含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女兒郭晴育原積欠伊借款債務,原判決對此竟未認定與系爭本票擔保債權是否有關,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系爭協議書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8年7月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利息年息2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足認系爭本票與伊清償兆豐銀行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延平北路6段123號)及坐落之同段同小段39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為系爭A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785萬元乃分屬不同二事,縱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為同日簽署,亦無法直接認定系爭本票係擔保伊代償兆豐銀行貸款之債權;系爭A房地原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郭晴育原積欠伊借款債務1,000萬元,因郭晴育向伊表示欲另向銀行貸款,須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故於郭晴育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社子街25巷11號3樓)及坐落同段同小段39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為系爭B房地)設定抵押予伊,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伊方同意塗銷之,此由系爭本票簽發日為108年7月9日,伊為辦理系爭A房地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簽署同意書之日為同年月12日即明,原判決竟未審酌上情,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伊代償兆豐銀行之貸款金額為785萬1,612元,此貸款乃包含系爭A、B房地,原判決認定兆豐銀行貸款僅為系爭A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960萬元,實有誤會;況系爭A房地位在1樓,價值應高於位在3樓之系爭B房地,若非被上訴人與郭晴育簽發系爭本票,伊豈會作出同意塗銷系爭A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決定;被上訴人雖稱郭晴育已簽發合計2,000萬元之本票擔保,然郭晴育已積欠龐大債務,其所簽發本票已無實質擔保效益,伊係因郭晴育能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為擔保,始願意借款予郭晴育,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並未擔保郭晴育原積欠伊借款債務1,000萬元,亦有違誤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