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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章榮陳菊珍方鴻愷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O年度司執字第五五O一九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O年度再易字第二十號再審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34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501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判決漏未斟酌應送鑑定之重要證物且錯誤適用法律,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0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在系爭再審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案號為110年度再易字第2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再審之訴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得請求強制執行之範圍為:1.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土字第14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及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342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相對人。2.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5,200元,並自民國105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40,000元,是認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40,000元之損害。參酌聲請人所提系爭再審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涉及訴訟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以此推估系爭再審之訴審理期限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未能執行遷讓系爭建物可能受之損害為1,440,000元(計算式:40,000元×36個月=1,440,000元)。又相對人請求給付165,200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迄今已屆期之請求合計為2,679,867元【計算式:165,200元+40,000×(62月+26日/30日)=2,679,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未屆期部分,已含括於上述每月租金損害中,是本院不予重複列入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以停止執行期間為3年,年息為5%計算,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為401,980元(計算式:2,679,867元×0.05×3年=401,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841,980元(計算式:1,440,000元+401,980元=1,841,980元),復慮及兩造間就系爭再審之訴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未能於3年內終結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1,900,0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主張擔保金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計算,顯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完全滿足其債權目的不合,尚無足採,附此說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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