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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2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原告
童廣韻
被告
蘭廷和牛專門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錦
被告
TVBS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被告
丁氏懷即采菊美容坊
被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吳雨珊
被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代理人
趙偉翔
被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高祥
代理人
吳佳益
被告
陳明琴即小林英夫小吃店
被告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昌圳
代理人
黃春梅
被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代理人
林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8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60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39,625元;非財產權部分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其方法有新聞專題報導、置頂網路專題報導、報紙專題報導三種,為各自獨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徵收,故非財產權部分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2,50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2,12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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