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童廣韻、蘭廷和牛專門店股份有限公司、黃麗錦、TVBS、陳文琦、丁氏懷即采菊美容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王明玉、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崧、趙偉翔、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高祥、吳佳益、陳明琴即小林英夫小吃店、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葉昌圳、黃春梅、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丰、林建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21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蘭廷和牛專門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錦 被 告 TVBS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代 理 人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丁氏懷即采菊美容坊 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代 理 人 陳倩芸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雨珊 被 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代 理 人 趙偉翔 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高祥 代 理 人 吳佳益 被 告 陳明琴即小林英夫小吃店 被 告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昌圳 代 理 人 黃春梅 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代 理 人 林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8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60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39,625元;非財產權部分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其方法有新聞專題報導、置頂網路專題報導、報紙專題報導三種,為各自獨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徵收,故非財產權部分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2,50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2,12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