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21號
- 原告
- 童廣韻
- 被告
- 蘭廷和牛專門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麗錦
- 被告
- TVBS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琦
- 代理人
- 王君倚律師
- 被告
- 丁氏懷即采菊美容坊
- 被告
-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玉
- 代理人
- 陳倩芸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雨珊
- 被告
-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崧
- 代理人
- 趙偉翔
- 被告
-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高祥
- 代理人
- 吳佳益
- 被告
- 陳明琴即小林英夫小吃店
- 被告
-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昌圳
- 代理人
- 黃春梅
- 被告
-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丰
- 代理人
- 林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8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60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39,625元;非財產權部分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其方法有新聞專題報導、置頂網路專題報導、報紙專題報導三種,為各自獨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徵收,故非財產權部分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2,50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2,12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