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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告
張俊雄
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16,000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61,489元、第三審上訴費用92,233元,第二審上訴費用由被告上訴並已足額繳納裁判費用,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5,118 元( 計算式:第一審應繳納費用為:119,536 元,原告預納61,489元,尚應補繳58,047元;第三審應繳納費用為179,304 元,原告預納92,233元,尚應補繳87,071元。58,047+87,071=145,118 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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