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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原告
黃柏鈞
被告
中租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先鋒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64,160元,應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91,783元、137,674元、137,674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合計為160,620元(計算式:46,832+70,248+12,132+31,408=160,620),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6,511元(計算式:91,783+137,674+137,674-160,620=206,511)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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