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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
    廖國偉行動基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2號 原   告 廖國偉 被   告 行動基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請求給付薪資訴訟(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89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港幣417,232元, 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655,159 元,應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7,434元及26,151元。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1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717元,是剩餘暫免繳納裁判費數額26,151元(計算式:17,434+26,151-8,717-8,717)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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