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童廣韻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南山
- 訴訟代理人
- 孫宇辰
張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國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110年度士國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