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 聲請人
- 劉俐妏
- 訴訟代理人
- 毛順毅律師
- 相對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訴訟代理人
- 廖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力銘、劉任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伊之關係企業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為劉力銘之債權人,且已對劉力銘與劉俐妏、劉任哲共同繼承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蘆洲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卻因該房地為公同共有,經諭知應補正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考量蘆洲房地為本件分割之標的,為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爰聲明為輔助劉力銘參加本件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非利害關係人,且本件遺產依法分割,不至於損及劉力銘或相對人之權利,可見相對人對本件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且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若僅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均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聯邦銀行為劉力銘之債權人,前對蘆洲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卻以蘆洲房地為其與聲請人、劉任哲公同共有為由,經法院通知應補正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等語,雖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查,本件劉力銘之債權人既係聯邦銀行,而非相對人,則相對人所稱與聯邦銀行為關係企業云云縱屬真實,仍無從認定相對人在法律上有何受本件裁判結果影響之可能。況本件聲請人與劉力銘、劉任哲就劉力銘對於被繼承人邱湘貴遺產之繼承權及應繼分,暨蘆洲房地為邱湘貴遺產等節均無爭執,不論判決結果為何,也不影響劉力銘之債權人之地位與權利,更無礙聯邦銀行提出代位遺產分割訴訟及陳報起訴證明,益徵相對人及聯邦銀行對於本件訴訟俱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參照上揭法文及說明,相對人聲明訴訟參加,於法不合,故聲請人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劉力銘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沒有意見等語,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5頁),故其雖於110年12月1日具狀陳明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不合法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不得聲請駁回參加,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