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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方鴻愷

上訴人
莊雅雯
被上訴人
吳明俊

吳阿好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明俊(下逕稱姓名)之債權人,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2,156,745元,詎吳明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將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被告吳阿好、陳宥任(下逕稱姓名),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如附表三所示。經核,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2項及第3、4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依上開規定,應分別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地於本件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含基地)約107,607元,依此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分別為20,477,612元【計算式:107,607元×190.30平方公尺(樓層122.30+陽台12.5+共有部分494.80×301/10000+地下層586.65×1/15+共有部分494.80×454/10000×1/15=190.30,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20,477,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817,650元【計算式:107,607元×193.46平方公尺(樓層122.30+陽台12.5+露台3.16+共有部分494.80×301/10000+地下層586.65×1/15+共有部分494.80×454/10000×1/15=193.46,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20,817,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先位聲明第1、2項及第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0,477,612元、20,817,650元。又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62,156,745元,較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價額為高,依上開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價額核定之,是備位聲明第1、2項及第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0,477,612元、20,817,650元。再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295,262元(計算式:20,477,612元+20,817,650元=41,295,2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3,16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0000 00000分之385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4082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 3層:122.30  陽台:12.5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永新段四小段40833建號、494.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1      2 4083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等地下樓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 地下層: 586.65  15分之1  備註 共有部分:○○段○小段40833建號、494.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4      
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0000 00000分之385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4082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 3層:122.30  陽台:12.5 露台:3.16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永新段四小段40833建號、494.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1      2 4083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等地下樓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 地下層: 586.65  15分之1  備註 共有部分:○○段○小段40833建號、494.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4      
附表三:
一、先位聲明:
  1.確認吳明俊、吳阿好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
    年3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2.吳阿好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
    所有。
  3.確認吳明俊、陳宥任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9年3月
    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4.陳宥任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
    所有。
二、備位聲明:
  1.吳明俊、吳阿好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9年3月5日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吳阿好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
    所有。
  3.吳明俊、陳宥任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9年3月5日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4.陳宥任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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