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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1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趙彥強

原告
鄭新添

上列原告與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調職處分無效,被告應依原工作職務繼續僱用原告,及應取消居家上班之措施,容許原告前往被告所營賣場或辦公場所;(二)被告應同意原告申辦好市多會員卡,並得進入公司所營賣場購物及消費;(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99,999元及其遲延利息。其中,上開(一)、(二)部分,前者為本於員工身分所為主張,後者則為本於消費者身分所為主張,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並不相同,亦無選擇或競合之關係,故應分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此二部分請求均非屬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此項財產權訴訟之標的價額皆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核定為165萬元;至上開(三)部分乃以一訴附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一)、(二)請求之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準,爰按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4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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