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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389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陳豐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元忠、陳義閎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元忠、陳義閎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陳元忠自民國70年4月4日起之戶籍即設於花蓮縣花蓮市,債務人陳義閎自108年3月26日起之戶籍即設於新北市三重區,均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陳元忠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址,惟查該址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於102年5月21日裁判時曾記載債務人陳元忠之居住址,距今已逾9年之久,且該址於105年間已有與債務人無關之他人遷入設籍,顯已非債務人陳元忠之住所或居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陳元忠、陳義閎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從而,本件債務人陳元忠、陳義閎之住、居所地於債權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元忠、陳義閎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89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