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聲請人
- 郭煒伶即郭百綸之承受訴訟人
- 代理人
- 彭國書律師
- 代理人
- 黃韻宇律師
- 代理人
- 王詩惠律師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0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94號廢棄部分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91%,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廢棄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5%,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更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11年度司聲字第4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