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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郭煒伶即郭百綸之承受訴訟人
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94號廢棄部分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廢棄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5%,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對更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無可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7,927元 相對人原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4,158,555元,繳納裁判費42,184元,嗣相對人減縮請求數額,僅請求聲請人給付3,722,575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722,575元,裁判費以37,927元計算。  鑑定費用 170,000元 相對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56,890元 聲請人預納。  臺灣銀行帳戶查詢費 400元 聲請人預納。   三 裁判費用 51,841元 相對人預納。  律師酬金  50,000元  相對人預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34號裁定核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相對人之律師酬金為5萬元,故發回前及發回後之律師酬金,各25,000元)  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35號裁定核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㈠原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91%,餘由聲請人負擔。    ㈡第一、二審由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94號判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故其中23,870元先行確定【(37927+170000+56890+400)×0.09=23870】。   ㈢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241,347元【37927+170000+56890+000-00000=241347】。 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㈠依更一審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5%,餘由相對人負擔。   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聲請人應負擔:   ㈠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55%,即191,503元【(241347+51841+25000+30000)×0.55=191503】。   ㈡另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5,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㈢第一、二審確定部分由聲請人負擔23,870元。   ㈣合計:240,373元【191503+25000+23870=240373】。 四、相對人應負擔:        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5%,即156,685元【(241347+51841+25000+30000)×   0.45=156685】。 五、兩造分擔方式:     ㈠相對人已預納之裁判費總額為:309,768元【37927+170000+51841+50000=309768】。       聲請人已預納之裁判費總額為:87,290元【56890+400+30000=87290】。     ㈡相對人應負擔:156,685元。       聲請人應負擔:240,373元。     ㈢聲請人預納數額小於應負擔數額,相對人無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2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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