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潘同盛
- 相對人
- 蔡游菊枝
游柏銜
游凱翔(遷出國外)
游韻潔
吳崑豪
吳佩娟
吳耿賢
游豐謙
游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48,1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7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63 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1,647 萬2,337 元,其中1 億741 萬664 元勝訴,聲請人對此提起上訴,歷經審判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確定,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另相對人就第一審請求敗訴部分之9,061,673 元(計算式:116,472,337-107,410,664=9,061,673 )未附帶上訴先行確定,揆諸上開規定,亦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是以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外,確定部分因相對人敗訴未附帶上訴,亦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歷審之訴訟費用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前開件墊付第一審電子卷證費(含光碟費)150 元、第二審裁判費1,423,701 元、證人鑑定人旅費560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423,701 元,合計訴訟費用共2,848,112 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連帶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