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李國精
再審相對人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陳素秋
再審相對人 許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係針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全部內容(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僅表明原確定裁定以前之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84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無庸命其補正,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逕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