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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請再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月雯王沛雷陳世源

再審聲請人 李國精

再審相對人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再審相對人 許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係針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全部內容(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僅表明原確定裁定以前之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84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無庸命其補正,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逕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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