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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章榮

原告
德宇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暉麟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告
蜂群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全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周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者,亦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521 號裁定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瓦斯瓶等產品之買賣已成立長期供應契約,惟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間起遲延付款,計至110年12月31日尚欠貨款1,148元萬5,760元未付,爰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簽訂之長期供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48萬5,760元等語。惟被告則抗辯:兩造對於產品交期及價額達成共識後,雙方於109年5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長期供應契約,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向原告採購瓦斯瓶等產品,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訴訟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5月1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9條已約定:「…於乙方(即原告)能提供無瑕疵品質之產品之日起,甲方(即被告)同意所需之16kg/20kg瓦斯桶全數持續不間斷向乙方進行採購。」又系爭協議書第7 條關於法院管轄條款則約定:「甲、乙雙方均同意就本協議內容之解釋及履行,如發生爭議而訴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68頁之協議書),業經本院核閱無誤,兩造就此等事實亦不爭執,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協議書之長期供應契約關係所生紛爭而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瓦斯瓶等產品之長期供應契約而為請求;被告雖不否認其有向原告持續採購瓦斯桶之長期供應契約存在等情非虛,惟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關於合意管轄約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是以兩造既合意約定雙方因系爭協議書履行之爭議而涉訟時,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既已提出管轄抗辯,且原告對於本件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48-34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訴訟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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