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21號
- 抗告人
- 陳柏元
- 抗告人
- 陳柏霖
- 共同代理人
- 黃繼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者,亦非法所不許。而關於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之父陳炳宏(民國101年8月29日死亡)、母蔡玲琴前於97年5月21日與相對人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抗告人依繼承、贈與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就互易之房地對開憑證交付對方,相關稅費由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相對人即應負擔5%營業稅。詎相對人竟向抗告人各收取營業稅166萬1,309元、165萬7,303元,受有免於負擔營業稅之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上開金額。原法院以系爭契約第20條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遂依職權裁定移送。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契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無系爭約款之適用。又抗告人在同一合建案所有涉訟事件從未為管轄抗辯,且系爭契約之建案所在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下稱系爭建案),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大安區,均屬原法院管轄,自法定管轄、應訴便利、舉證便利、其他相關事件均經原法院受理等情以觀,系爭約款之真意顯非排他管轄,應屬非排他、併存之合意管轄約款,原法院誤為移轉管轄裁定,顯有不當。
四、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43頁),關於適用範圍僅記載「本契約訴訟時」,而為特定具體事項,顯係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自應包括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本體,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以:相對人就系爭契約互易之土地開立統一發票予抗告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條關於由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稅費之約定負擔5%營業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溢收之營業稅(見原法院卷第13-14頁),固非直接依系爭契約之約款為請求,惟仍屬本於系爭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自應依系爭約款定管轄法院。抗告人主張其非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契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無系爭約款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㈡、又系爭約款之上開文字已明確表示雙方就因該契約所生訴訟,同意由士林地院管轄之旨,並無真意不明而須別事探求之情形,且陳炳宏、蔡玲琴斯時之住所在臺北市士林區,屬士林地院轄區,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大安區,系爭建案所在地在臺北市萬華區,均屬原法院轄區,雙方合意以士林地院管轄,復未明示與原法院之法定管轄併存,顯有排除原法院管轄之意。至系爭建案所涉其他訴訟,固有由原法院審理並為判決之情形,惟縱該等訴訟其他參與合建之地主起訴所憑契約書之合意管轄約款與系爭約款相同,原法院因相對人應訴而取得管轄權,亦僅相對人消極未為管轄抗辯,尚不得憑此反推系爭約款無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況原法院與士林地院之院址、系爭合建案之地點同在臺北市,亦無抗告人所稱應訴不便、舉證不便之情,是其主張系爭約款之真意屬非排他、併存之合意管轄約款,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洵屬無稽。
五、從而,陳炳宏、蔡玲琴與相對人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既承受系爭契約為當事人,自應受此合意之拘束,其逕捨合意管轄之士林地院,而向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原地院起訴,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