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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請求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欣怡林大為絲鈺雲

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

再審相對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對於前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第4號裁定)。其再對於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第6號裁定)。其復對於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勞聲再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第7號裁定)。其繼對於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勞聲再第2號裁定(下稱110年第2號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事由而予駁回確定。其又對110年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以未表明再審事由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此,再審聲請人既然是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參照首段所列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必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本身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而不是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外之前確定判決表明法定再審事由。然而,綜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通篇均在敘述前確定判決如何有再審事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再審事由並未有任何表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並參考前述最高法院裁定見解,自應認本件再審聲請,因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請求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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