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389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陳豐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元忠、陳義閎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元忠、陳義閎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陳元忠自民國70年4月4日起之戶籍即設於花蓮縣花蓮市,債務人陳義閎自108年3月26日起之戶籍即設於新北市三重區,均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陳元忠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址,惟查該址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於102年5月21日裁判時曾記載債務人陳元忠之居住址,距今已逾9年之久,且該址於105年間已有與債務人無關之他人遷入設籍,顯已非債務人陳元忠之住所或居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陳元忠、陳義閎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從而,本件債務人陳元忠、陳義閎之住、居所地於債權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元忠、陳義閎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